前者的responsible僅是指對事前「被賦予」的責任或目標之履行,並能依既定程序要求對其所作為作出解釋。這種accountability 可理解為accountability as passive/objective responsibility。但就算「作為者」的行為符合所有既定政策及規定,但不一定符合(公眾的)期待。這便是上面所指的irresponsible。例如香港特首曾蔭權最近因其「豪華」外訪被輿論詬病,但由於他的作為可能沒有違反既有規定,所以他仍然可能是accountable,但由於他不符合大眾的期望,而且這豪華的花費是明顯不必要的,所以他的花費決定是「不負責任」。
這種「不負責任」可能是由於事前被賦予的責任有漏洞或不明確,也可能是被賦予的責任在某些情境下是會違背公共利益,例如大陸地方政府被賦予追求GDP增長的任務時,他們常常會犧牲環保及其他重要社會價值。
那麼如何避免以上的情況?其實accountability as passive/objective responsibility是一種外部施加的機制(參看上圖)。在這機制下,要擔當好的accountability holdee只需要「盡本份」、「不犯錯」、「服從命令及規則」就可以了。但從積極面出發,這是不夠的,所以近年對accountability概念開始有不同的解讀。有台灣學者引進西方商業理論之發展,提出「當責」概念來演繹accountability。所謂「當責」就是指「當責不讓」的意思,冀求組織成員不僅「盡本份」,更要額外付出努力使組織變得更好。驅使組織成員如此作為的力量來自他們對工作的「歸屬感」(ownership),所以「當責」不是純粹外部施加的壓力,它更多是內在心理之驅動力。
其實公共行政也有類似的理論,即謂accountability as active/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公務員會基於(公共)道德責任來履行職責,不會盲目服從上司及規定,能隨機應變彈性地處理事情,促進公共利益,即會適當地行使裁量權。
當然,公務員純粹基於自己的道德責任感來履行職責,會是十分危險的,就算不是基於自利之原因,也有可能出現responsible but not accountable,例如濫用權力、執法過當、浪費公帑...。所以必須以事後的評估來決定公務員的決定及作為是否符合公眾期望或公共利益(參看上圖),這才是完整的accountability as active/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這機制之正當性是立基於一項重要前提,即真心為「公」的公務員,就算有抗命及違法的舉動,其任何決定及作為應經得起事後的公眾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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